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三十五条规定:“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、单位的上一级机关、单位复查。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、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,并予以书面答复。”
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:“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、单位的上一级机关、单位请求复核。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、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。”
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:“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,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,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、单位不再受理。”
注意:不是所有信访诉求事项都适用信访复查复核。只有按信访程序处理、拿到了信访处理意见书的申诉求决类事项(即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三十一条第(六)项规定的情形),才适用信访复查、复核。以下事项不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,也就不走信访复查、复核程序:1.建议意见类事项(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二十九条);2.检举控告类事项(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三十条);3.应当导入诉讼、仲裁、党员申诉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的申诉求决类事项(第三十一条第(一)至(五)项)——这些事项有各自的法定救济渠道,比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。